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洋明知其無清償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文洋交付身分證件並 授權「梁經理」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4,292元、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對 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 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每月 繳納2,89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第4 條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嗣羅文洋取得本案機車 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梁經理」,任由「梁經理」於111年8 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羅文洋僅 僅給付7期分期價金共20,279元後(其中9,000元為「梁經理 」提供),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尚餘84,013元未付 ,經遠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羅文洋表示無力支付亦無法返 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我有跟韓 先生(即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聯絡,韓先生有來家裡 跟我說機車過戶的情形,分期我也按時繳了幾期,那時「梁 經理」說要幫我辦一台機車,我是收到分期付款單才知道, 我連機車都沒看到。後面繳款因為是我的名字,當遠信公司 跟我催款,我也有繳款,後來他們問我機車為何會被過戶, 我證件都在我身上為何會有辦法辦過戶。我最早找「梁經理 」是要買車子,我哥哥先買車子也是找他辦理,辦得還蠻順 利,後來我想買車子,所以也找他辦,「梁經理」就說辦分 期專案,我不知道他有幫我購買機車,我是後來收到分期單 我問他他才說,後來分期部分我也有持續在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頁)。
㈡、經查,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111年5月5日向 遠信公司之明風公司購買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 分期付款之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遠信公司11 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見偵卷第19-21頁)②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 (見偵卷第23頁)③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 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543號函(見偵卷第25-27頁)④應收帳 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本案機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能力及 意願,係因「梁經理」要求購買機車日後才能順利貸款,方 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因而詐得以分 期付款款項方式而購買本案機車,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去找貸款申辦的人,他說要先買一台 機車,之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代辦的人說會幫我付分期付款 的錢。告訴人分期付款的人原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到我家訪 談,問我機車是不是有過戶,我說我沒有使用機車,不知道 機車有過戶給別人,對方請我先把欠費的部分先繳完,他後 續會再處理,我就先把欠費先繳完,後來遠信公司在前兩三 個月,打電話跟我說錢又沒有繳,我就詢問當初幫我辦理貸 款的梁經理,他說要幫我問看看,但後來都回要不回,打給 他也不接,不然就說他在忙,都沒有給我一個說法,我沒有 提供相關證件給他辦理過戶,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辦理過戶 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下方的簽名不是我簽 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我有提供證件給梁經理一次等語(見偵 卷第39、40頁)。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原先並無購買
本案機車及繳款之真意,是因貸款代辦之「梁經理」要求, 方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 ⒉又依被告提出與「梁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4 7-60頁),被告與「梁經理」之對話中,被告舉凡本案機車 之貸款、罰單,均係要求「梁經理」繳納,後續於111年12 月13日,更向「梁經理」稱「10-11-12(月份)都沒繳」、 「車子還過戶」,並張貼本案機車貸款之繳費資訊予「梁經 理」,要求「梁經理」處理等語,「梁經理」方於111年12 月16日匯款9,000元予被告。從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自始 均無購買及親自使用機車之真意,僅係配合「梁經理」辦理 分期付款,且從歷來遭告訴人公司催繳時被告均要求「梁經 理」處理,積欠10至12月共3期分期付款後,仍係「梁經理 」支付9,000元予被告方能繳納,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親自繳 納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向「梁經理」接洽是為 了購買本案機車(偵查中原先辯稱是貸款代辦),然從被告 與梁經理之對話,可知被告從未使用過本案機車,對於本案 機車遭過戶以及不詳使用者產生之罰單亦為事後知情,堪認 被告從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代辦貸款 ,方便日後過件,才會配合「梁經理」提供證件以利辦理購 買本案機車及分期付款,應較為實在。
⒋綜上,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使用之意,亦知悉其無能力如期依 分期付款約定繳款,卻因「梁經理」稱日後貸款可以順利過 件之引誘,即將證件交付「梁經理」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 ,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支付款項供 購買本案機車之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其詐欺取 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梁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亦無購買本 案機車之真意,為求後續能順利貸款,竟配合貸款代辦業者 「梁經理」,提供證件供他人辦理分期付款,因而詐得告訴 人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款項而購得本案機車,後續則僅支付7 期分期付款金額,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3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梁經理」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後,告訴人依照契約給付本案機車價款予特約商明風公司 ,明風公司並交付本案機車予「梁經理」,而本案遭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既為告訴人遠信公司,犯罪所得應為遠信公司所 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104,292元。但依被告與「梁經理」之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名及提供證件辦理分期付款後,告訴 人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且加以使用、轉手 過戶,其受益者均為「梁經理」而非被告,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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