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8
、1739、1740、174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 取附表一所示賴建丞、林均恬、黃淑鈴、楊琇峯、艾納琳、 楊佩昀所有之財物。嗣經賴建丞等6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賴原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 益,應予分論並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月(2罪)、3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6年 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7年度易字第69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以107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1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⑤、⑥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 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一己私欲,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 行非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 一所示賴建丞等6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工程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 同)1,200元,未婚,無須扶養子女及家人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另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 本案被告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依上說明,宜於案件全部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合併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此部分爰不於本判決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 及其內現金7,500元、自助洗車儲值卡儲值金額1,0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附 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之奶瓶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竊得之現金2,900元、廣三SOG0百元禮券共 8,1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500 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竊得 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400元、悠遊卡餘額182元,並未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楊琇峯所有之帆布包、皮夾各一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4張 、鑰匙1串、藍色保溫瓶1個、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 楊琇峯於警詢時陳稱經民眾拾獲後,已由警員通知其領回; 另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查扣被告 竊取楊琇峯財物後剩餘之現金4,600元及廣三SOG0百元禮券 共19張(共計1,900元),亦經楊琇峯領回,有楊琇峯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112偵26452卷第98、109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楊琇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竊得之賴建丞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台積電工作證各1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竊得之 林均恬韓國T-MONEY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之艾納琳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員工宿舍房卡各1張、附表一編號6部分竊得之楊佩昀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第一 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證件、金 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 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賴建丞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1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網路空間豐原電競館,徒手竊取44號座位上,賴建丞放在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助洗車儲值卡儲值金額1,000元、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積電工作證各1張】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助洗車儲值卡儲值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均恬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武圖書館內2樓座位區 ,徒手竊取林均恬放在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韓國T-MONEY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淑鈴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8樓貝兒絲樂園店內,徒手竊取黃淑鈴放在櫃位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奶瓶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瓶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琇峯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6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0百貨公司地下1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楊琇峯放在椅子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帆布包1個(內有①皮夾1個、②現金7,500元、廣三SOG0百元禮券共1萬元、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4張、鑰匙1串、藍色保溫瓶1個、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 【其中②部分,經警查扣百元禮券19張(共1,900元)、現金4,600元,己發還楊琇峯;帆布包及①、③部分,經民眾拾獲,已由警員通知楊琇峯領回】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廣三SOG0禮券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艾納琳(ALWOD ANNALYN SALIDA) (提出告訴) 112年3月6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店內,徒手竊取艾納琳放在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員工宿舍房卡各1張】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佩昀 (未提告 ) 112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內2樓座位區,徒手竊取楊佩昀放在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元、悠遊卡餘額182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各1張】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悠遊卡餘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賴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6084卷第71至75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6084卷第63頁) 3.網路空間豐原電競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6084卷第119至127頁) 4.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遭查獲時衣著之比對照片(112偵16084卷第127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均恬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105卷第67至69頁) 2.刑案偵查報告(112偵17105卷第63至65頁) 3.精武圖書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7105卷第71至8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鈴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6452卷第85至87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2偵26452卷第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452卷第71、75頁) 4.黃淑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26452卷第89至93頁) 5.廣三SOGO百貨公司112年2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6452卷第111至11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6452卷第95至98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2偵26452卷第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452卷第69、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6452卷第99至105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琇峯,112偵26452卷第109頁) 6.廣三SOGO百貨公司112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6452卷第115至11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艾納琳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661卷第67至68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2偵24661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4661卷第73、77頁) 4.85度C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12偵24661卷第83、84頁) 5.被告於112年2月28日遭查獲時衣著之比對照片(112偵24661卷第84至8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楊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623卷第67至68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2偵24623卷第61頁) 3.大里圖書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4623卷第71至75頁) 4.被告於112年4月15日遭查獲時衣著之比對照片(112偵24623卷第75至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