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06號
TCDM,112,易,190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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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在其鄰居陳德謚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不明原因,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不明堅硬物品及瓶子朝 陳德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18 97-E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丟擲,致甲車之擋風玻璃破 裂及雨刷損壞、乙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德謚。嗣陳德謚發現上開2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德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品棠(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為其 本人,然仍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否認,監 視器畫面沒有照到黑色瓶子是我丟的,而且時間過去那麼久 ,沒有照到就不是我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德謚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開始,畫面為中央路683巷全 景,畫面左邊停有約四輛汽車,最前方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第二輛為藍色小貨車。17:50:04至17:50:50,一名身 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從畫面下方出現,反覆從地上撿拾物品朝 左邊車輛丟擲約五次;17:50:08至17:50:10,黑衣男子 第一次丟擲(如擷圖1至3);17:50:16,黑衣男子第二次 丟擲(如擷圖4、5);17:50:26,黑衣男子第三次丟擲( 如擷圖6);17:50:34,黑衣男子第四次丟擲(如擷圖7) ;17:50:44,黑衣男子第五次丟擲(如擷圖8至10)。該 名男子第一、二次丟擲之物品有砸中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第5次丟擲之物品有砸中第二輛藍色小貨車。17:50:48至1 7:50:50,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下方消失(如擷圖11) 。17:51:53,畫面中一支黑色瓶子狀之物品突然從畫面下 方出現(如擷圖12),17:51:55,該物品砸中黑色轎車之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出現白色裂痕(如擷圖13、14)。 」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至14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45頁),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7:50:04」至「17:50:48」期間 ,被告確有在案發現場持不明堅硬物品朝告訴人陳德謚所有 之甲車及乙車丟擲,而乙車之擋風玻璃係於「17:51:53」 錄影畫面中一支黑色瓶子狀之物品突然從畫面下方丟出擲中 始破裂,足見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雨刷損壞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確係被告在現場丟擲不明堅硬物品所致;至於 乙車之擋風玻璃遭該黑色瓶子狀之物品擲中而破裂時,雖未 見該瓶子係由被告所丟擲,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離



去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至該黑色瓶子狀之物品出現在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時間僅相隔5秒,其時間密接,難以想像尚有除 被告以外之人亦在現場而同為丟擲動作;況被告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已攝有被告朝甲車、乙車丟擲物品致車輛毀損 乙情猶為否認之答辯,足見被告卸責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 有為本件毀損犯行實不足採信;又本案尚有甲車及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所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德謚所有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 及雨刷損壞、乙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兩車之擋風玻璃已然毀 壞而全部喪失其效用,雨刷則受有損壞而致物之本體喪失其 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又被告所為多次以丟擲不明堅硬物品及瓶子以毀損被告車輛 ,顯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車輛,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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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