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31號
TCDM,112,易,183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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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藥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六街住處,以食用藥錠 方式」,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扣案綠色藥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 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第3686號、第37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三)本件扣案綠色碎錠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為施 用所剩餘,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直 接用以盛裝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協商合意併予沒收 銷燬,並無不當之處。至上開綠色碎錠檢品因鑑定時採樣 檢測,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5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380號、第3686號、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9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 其房間內扣得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淨重0.2270公克)及電 子磅秤1個(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0號),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未到庭說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111年9月間云云。惟查,上開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D00000000),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此外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 之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綠色藥 錠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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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