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19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丙○○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至70、153頁、本院卷第73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9、71、8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73至79頁) ,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21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8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接續執行另遭撤銷假釋之 殘刑有期徒刑2月14日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係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家裡有7歲的兒子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