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23號
TCDM,112,易,162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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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盒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23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沙田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旻諺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機 盒1個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 後離去。嗣蔡旻諺返回騎乘該機車回家後,發覺上揭物品不 見,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6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與他案接續 執行,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 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 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起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藍芽耳機盒1個及 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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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