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高淑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淑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高淑民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 後,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偵卷第6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9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97頁)各1份、蒐證照片8 張(偵卷第105至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15號鑑驗書(偵卷第197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 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第一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可分,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 其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1 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 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倘被告供出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 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 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廖國 坤所購買等語(偵卷第71、168至169、212頁),惟經本院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函覆:僅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游 之其他販毒行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 中檢介玉112他739字第1129105357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17頁)。從而,被告所供出之資訊,尚難認與其所犯 之本案相關,僅能認為其提供他案線報,因而使檢、警查獲 他案之販毒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寵物餐廳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202004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7頁)。足見 該等吸食器,均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