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1告訴人永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內,因認其子楊鈞凱與永恆公司所 簽之學員服務合約書有不合理之處,經與該公司人員協調不 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永恆公司所有並保管中之1 式2份學員服務合約書及履約憑證1份撕毀,而致令破損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 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代理人當庭成立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