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20號
TCDM,112,易,112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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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對外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之檢 察官張永正。緣林福星之父林榮欽騎乘機車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與江佳鍹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案為無罪確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林榮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 ,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3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 炎、呼吸衰竭死亡。江佳鍹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 年偵字第12427號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 處江佳鍹無罪。林福星因而欲對肇事者江佳鍹上訴及求償, 遂經友人介紹輾轉認識張尊道,並在張尊道鼓吹下,交付訴 訟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與張尊道轉交所委 任之律師,而林福星亦經張尊道轉介於110年2月9日委任王 世勳律師代為提起上訴,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就本件之刑事訴訟,並於110年9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江佳鍹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臺 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判處 無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臺中高分院則於110年10月19日 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判處原告(林福星)之訴駁回 。嗣王世勳律師見刑事與民事均未獲得勝訴,遂於110年10 月25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已扣除 撰狀費用1萬元)交付予張尊道,並告知張尊道將該款項返還 與林榮欽之家屬即林福星,詎張尊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受之6萬元侵 占入己,而未返還與林福星及其家屬。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尊道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尊道固供承:王世勳律師因刑事與民事訴訟均未 獲得勝訴,而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 訟費用共計6萬元交付予伊,並請伊將該6萬元返還與林福星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6萬元我有另 外請一個姓林的律師,就附帶民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對方跟我說最高法院也駁回上訴,我並沒有侵占該6萬元 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尊道對外自稱係臺中地檢之檢察官張永正,因林福星 之父林榮欽因騎乘機車於108年10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附近,與江佳鍹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致林 榮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 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3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炎、呼吸 衰竭死亡。而江佳鍹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 後,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江佳 鍹無罪。嗣林福星欲對江佳鍹提起上訴及求償,遂經友人介 紹輾轉認識張尊道,並在張尊道鼓吹下,交付訴訟相關費用 共計20萬5000元與張尊道轉交所委任之律師,而林福星亦經 張尊道轉介委任王世勳律師代為處理該案之上訴,並就該上 訴之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9至



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 9號判決(偵卷第73-75頁、第127-128頁、第151-152頁)、林 福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12月11日中分高檔字第1110000944號函文( 偵卷第125頁)檢附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偵卷第129-133頁) 、林福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1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交上 訴卷一第7-10頁)、刑事聲請上訴狀(交上訴卷一第11-13頁)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交上訴卷一第21-28頁) 、刑事聲請狀(110年4月13日)【林福星】(交上訴卷一第53- 55頁)、刑事答辯狀【江佳鍹】(交上訴卷一第57-67頁)、刑 事陳述意見狀(交上訴卷一第83-87頁)、刑事聲請狀(110年5 月14日)【林福星】(交上訴卷一第93-95頁)、刑事陳報狀【 林福星】(交上訴卷二第41頁)、刑事答辯二狀【江佳鍹】( 交上訴卷二第43-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179號判決(交附民卷第37-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交上訴卷二第241-250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附民卷第3-11頁、第39-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前揭案件之受委任律師即王世勲律師在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處原告(林福星)之訴駁回後,因見 刑事與附帶民事均未獲得勝訴,遂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交付予張尊道,並告 知張尊道返還與林榮欽之家屬即林福星等情,為被告自承之 事實,業如前述,核與卷內被告書立及簽名之文件相符(見 偵卷第75頁,內容為:茲取回辦理被害人林榮欽過失致死案 件附帶民事訴訟酬金3萬元現金,及預收規費3萬元現金。以 上計6萬元現金,立書人將全數現金轉交歸還予被害人林榮 欽之家屬。特立本書面為憑。立書人:張尊道,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5日),而被告並未將該6萬元返還予林福星乙節, 亦據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見告訴人11 1年5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3頁)、11年11月14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99-103頁)、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07-108頁)、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9-143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依前述書面資料即知,王世勲律 師係要求被告將6萬元返還被害人家屬,被告於立據時亦表 明:立書人將全數現金轉交歸還予被害人林榮欽之家屬等語 ,則被告所稱:該6萬元我有另外請一個姓林的律師,就附 帶民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云云,既背離當初王世勲



師所交待及被告自己之承諾,亦與事理不符,已難採信。再 則被告既稱將該6萬元又另外請別的律師幫被害人家屬向最 高法院提出上訴,卻無法提供該所謂姓林的律師之全名及事 務所位址,以供法院調查,益見被告所述應非實情。況本院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該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 全卷,經詳閱後,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末尾有記載 該判決【不得上訴】,且縱觀該卷,亦無任何人於判決之後 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文件資料,足徵被告所稱有委請林律 師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云云,乃虛假不實之詞,故被告上開 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尊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外自稱係檢察官,招搖 撞騙,復利用林福星之父發生意外之機會,在家屬惶惶不安 情形下,介紹律師代為處理相關民刑訴訟,明知因訴訟未如 預期,受委任律師退還6萬元要還給林福星,竟逕自將該款 項占為己有,迄今完全未償還該6萬元,所為應嚴予非難; 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其沒有往 來,其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6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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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