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7號
TCDM,112,撤緩,21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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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
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崇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 善,豈料受刑人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6月7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25日確 定在案(下稱後案)。顯見上開緩刑宣告無法收預期效果,應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 、後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之 上開前、後二案,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均有別,其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盡相同,且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08年3月27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二者 相隔達4年以上,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 後案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並未肇致他人受傷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而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尚 非重大。再參諸前案判決書之內容,前案係因受刑人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前案給予緩 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自難僅因受刑人 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2案之 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 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 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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