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5號
TCDM,112,撤緩,2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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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青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 月24日及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均未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復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協助查詢,經該局查訪結果,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因 素多不在家,手機也因工作為由常不接聽」,問其為何不報 到,受刑人稱:「工作繁忙」等語: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復 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1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者。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 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 緩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蕭碧霞實施家 庭暴力確定等情,並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3日向觀護人執行保護 管束約談報告後,即未再遵期履行,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 室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 6月26日、同年7月19日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猶置之 不理,均未向觀護人履行保護管束之報到;又經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受保護管束人 仍未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 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 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護管束履行期間內,僅向觀護人履 行2次保護管束約談,嗣後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屢經告誡 通知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履行依上開 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所定之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顯見其並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 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



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尚有違反同法第74條之2第5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然受刑人既已該當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本院認已無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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