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芯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芯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許芯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10月28 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蔡明記、段耀庭及林偉翔支付 損害賠償,於111年12月6日確定。段耀庭、林偉翔嗣後分別 來電或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亦未按期報到。 ㈡受刑人既已衡量自身資力,而願意以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應信守約定,惟其無正當事由拒絕依 約履行,足認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 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倘若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採裁量撤銷主義,必須受 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與同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法院應依比例原則綜合審 酌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 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
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為合目的性裁 量,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內容,向蔡明記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2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執聲1969卷第9-18頁,本院卷 第37-38頁);受刑人除向蔡明記支付2次、向段耀庭支付49 85元及向林偉翔支付第1期款項以外,未再給付分毫,經蔡 明記等3人分別以致電或具狀之方式,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林偉 翔之書面陳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蔡明記之 書面陳述在卷可查(見112執聲1969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 29-31頁),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甚明。
㈡參以甲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即附件所載給付金額、日 期與方式等內容,係受刑人於甲案審理期間,與蔡明記等3 人協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經本院職權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受刑人當已審慎評估自身經濟、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狀況 ,始為承諾,卻於本院判決後失信於人,又無在監、在押等 人身自由受限制,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狀,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受刑人復經檢察官、本院先 後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員警查訪照片、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112執聲1969卷第39-43頁、第59-61頁、第67-69頁 、第75-77頁,本院卷第19-23頁、第33頁),難認受刑人有 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情節確屬重大,按其消極態度, 實難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檢察官據此聲請撤 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