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國審強處,5,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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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名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下稱被告4人) 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 ,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 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又被告4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 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 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7日延長羈押 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依卷證資料,認被告4 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 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四、至於:①被告劉益亨及辯護人以劉益亨有固定居所,共同被 告均已供述明確,相關證據已經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 且劉益亨的母親心臟裝有節律器、也有注射胰島素、洗腎, 需人照顧,劉益亨將來可能須要換腎給母親,請求准予具保 代替羈押;②被告鄭名良及辯護人以鄭名良坦承傷害致死犯 行,偵查中已經供述明確,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請



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則請求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③被告任睿麟及辯護人請求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④被告黃偲維及辯護人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 案,被告等人偵查中均已經訊問,應無串證之虞,如以審理 中欲以被告等人為證人,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羈押被告,無 異將證人作為羈押之對象,有強迫取證之疑慮;又黃偲維為 單親家庭中,由父親、奶奶扶養長大,奶奶因疾病時常需要 洗腎治療,父親到處工作,無法協助奶奶進行洗腎,請准予 具保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云云。惟被告4人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 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本案案發後,其等為免犯行曝光,旋即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 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被告4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其等具體分工、參與程 度等情節,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均否認殺人犯行,本案已經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將被告 4人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4人本案所涉殺人犯行,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 亡或勾串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虞;又被告4人雖均在 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 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 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 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仍 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非寡、彼此間之 分工、參與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 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4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被告4人、辯護 人前開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或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尚無 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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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