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2年度,1號
TCDM,112,國審交訴,1,2023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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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洪嘉威律師
許秉燁律師
訴訟參與人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俊龍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 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又於 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中)後,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⑴先於112年1 月15日晚上6時42分,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身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辨識、 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 ,且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 態,竟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朝臺中市東區方向行 駛;⑵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1分,駕駛A車沿臺中市東區復 興路四段往東往西方向,途經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之際,因 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其注意及控車能力均 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追撞A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即○○○(未 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擔心前揭駕照



吊銷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情狀為到場處理 員查悉,遂央求○○○勿報警處理,然適見○○○表示應報警到場 處理情狀,隨即駕駛A車駛離現場。②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路口號誌,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情;且明知 吊銷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 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 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傷 之故意,然在客觀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2 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26分止,由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 口起駛,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興路交岔路口止,接續為 如附表一所示危險駕駛行為,而足生道路往來之危險(詳細時 間、沿途行駛路線暨交岔路口、危險駕駛行為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其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6分,駕駛A車利 用前述危險駕駛方式闖越紅燈,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 興路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各亦沿臺中市 東區振興路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按○○○、○○○車行方向號 誌為綠燈)之際,均因不及反應而遭劉俊龍駕駛A車衝撞而人車 倒地,致使○○○、○○○及○○○各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勢; 另○○○、○○○則於送至醫院前死亡。
 ㈡另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於前述危險駕車肇事後,明知○○○、○○○及○○○已因其駕 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各受有死傷情狀,竟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隨即棄車徒步沿臺中市 東區振興朝東方向逃離,並於途中攔停不知情之○○○駕駛計 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於112年1月15日晚上10時49分,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000巷00號,持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 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採集尿液 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及○○○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劉 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 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 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 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 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 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 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 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 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 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 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 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駕車連續 闖紅燈、逆向行駛、駛上人行道等行為,均屬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亦非屬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又其駕車行 駛過程具有相當長度距離及時間,且位處臺中市市區道路, 附近周遭商店林立,案發時間亦正值交通人車繁忙之際,益 徵其所為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 項即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 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 吊銷駕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 路口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 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其主觀雖無致人於 死之故意,然在客觀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 ,而主觀上未預見。其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示時、地危險駕車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 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及○○○均係因本 案交通事故而死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 開被害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 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 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 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



,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 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 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造成一死亡結果 ,起訴意旨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 雙重評價,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吊 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行 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死 亡(2個生命法益)、被害人1人受傷(1個身體法益), 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吊銷駕駛 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吊銷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①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②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185條第2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



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部分)、③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部分) ,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 致人於死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 行為,而對被害人○○○、○○○、○○○分別犯①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 前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 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況被 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係在其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 顯屬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 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 人於死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視公眾往來 安全,逆向闖紅燈沿途經過多個市區路口,致使道路路權 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巨大,且造成前揭被害人重大傷亡結果等情,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裁量加重其 刑。  
  ⒉至被告吊銷駕照駕駛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依前揭 說明,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2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顯未因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並對 其行為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念欠缺,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難認 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 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吊銷 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遞 加重之。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如此危險駕駛 ,除撞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2人死亡、1人受傷嚴重 後果,復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棄車逃逸躲藏之肇事逃 逸,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至22 年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復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 撞車禍後,復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 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 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導致被害人3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 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於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竟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 ,其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被告迄今尚無與 各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 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參照), 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民法官法第86、87、8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路口 危險駕駛態樣 時間 1 復興路與大智路口 闖紅燈、逆向行駛 19時22分46秒 2 振興路與忠孝路口 闖紅燈、逆向行駛 19時24分13秒 3 忠孝路與復興東一街口 闖紅燈 19時24分17秒 4 建成路與忠孝路口 闖紅燈 19時24分32秒 5 建成路與樂業路口 闖紅燈、逆向行駛、關閉大燈 19時25分16秒 6 建成路與旱溪街口 (員警開始追捕) 闖紅燈、逆向行駛、關閉大燈(過程中開啟) 19時25分33秒 7 建成路與復興東路口 (員警追捕) 自最內側之左轉車道闖紅燈右轉 員警密錄器時間較慢 8 復興東路與東光路口 (員警追捕) 闖紅燈右轉駛上人行道,右轉東光路 員警密錄器時間較慢 9 東光路與旱溪街口 (員警停止追捕) 闖紅燈 19時26分8秒 10 建成路與樂業路口 逆向行駛 19時26分14秒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傷亡情形 備註 1 ○○○ 受有嚴重顱腦損傷、血胸及下肢開放性骨折而休克死亡。 2 ○○○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腎損傷、左側肺挫傷、骨盆骨折、左側橫隔膜破裂、左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9-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三處共約7公分、右腿撕裂傷2公分、左腿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致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 3 ○○○ 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共34公分)合併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髕骨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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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