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93號
TCDM,112,單聲沒,19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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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強


汪志



陳國彬


林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義雄等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確定,112年8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麻將136顆、牌尺4支、庄骰1顆(詳111 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卷第1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932號扣 押物品清單)、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義雄賭資320 0元、許國強賭資500元、汪志彬賭資3800元、陳國彬賭資1 萬2500元,詳同卷第163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933號扣押物 品清單,同卷第81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許國強汪志彬、陳國彬林義雄前因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 偵字第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26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被告4人均已 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緩 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科報告書在卷可憑 。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 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7、60至62 、64至66、68至70、13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73至81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 量 1 麻將 136顆 2 牌尺 4支 3 庄骰 1顆 4 賭資 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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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