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鴻益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鴻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1時59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轉帳199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同 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 同日11時59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199萬9000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於翌日(14日)上 午8時18分許、上午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各轉 帳100元、1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鴻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1號調 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湯鴻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先予說明。
三、故核被告湯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劉寶玲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93至98)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150萬元,除當場已給付4,000元外,迄今已依調 解條件,匯款分期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23至125頁),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 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八、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 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