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號
TCDM,112,原訴,1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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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潘趙圻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教唆竊盜部分,無罪。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債 務糾紛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 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寅○○、丙○○ 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辛○○、卯○○一 同前往本案地點,卯○○再邀約子○○、壬○○(辛○○、子○○、壬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子○○再邀約庚○○(寅○○、丙○○、辛 ○○、卯○○、子○○、壬○○及庚○○等7人合稱甲方);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卯○○至本案地點,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 1支至本案地點,子○○、壬○○、庚○○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 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戊○○則於同日2 時31分前某時,邀約癸○○、不知情之張桓瑜(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癸○○再邀約己○○,己○○再 邀約乙○○、楊博承,乙○○再邀約丑○○(癸○○、己○○、乙○○、 楊博承、丑○○等5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有一名年籍不



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林彥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張○豪(94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古○軒(92年 生,由少年法庭處理)(戊○○、癸○○、己○○、丑○○、乙○○、 丁○○、張桓瑜林彥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 人合稱乙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癸○○、己○○,戊○○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丑○○並準備辣椒水1 瓶,張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 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寅○○、丙○○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辛○○、卯○○、子○○、壬○○及 庚○○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基於妨害 秩序首謀之犯意,並與癸○○、己○○、丑○○、丁○○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之犯意,由寅○○自辛○○車上取出辛○○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 氣槍1支,癸○○、戊○○、己○○、丁○○等人持球棒、丑○○持辣 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己○○先持球棒打向寅○○, 寅○○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 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 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 離本案地點,丙○○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 桓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張桓瑜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卯○○、庚○○(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295至29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坦承有上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子○○,是他打電話請我過去幫忙,也沒有講幫什麼忙,我 到益民商圈才得知同案被告寅○○跟戊○○有債務糾紛,當下我 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擔心等一下有緊急狀況發生,可以立即 報警或叫救護車,所以才會待在益民商圈,直到戊○○的人馬 抵達,戊○○的人馬一下車就先叫囂、手持棒球棍作勢揮舞, 後續我會拿棒球棍是因為我要保護自己,直到寅○○有亮空氣 槍的動作,戊○○的人馬就離開了,到我離開我都沒有叫救護 車跟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戊○○間有債務關係,被告卯○○於109年12 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同案被告寅○○、丙○○之通知前 往本案地點,被告卯○○再邀約同案被告子○○、壬○○,子○○再 邀約被告庚○○前往本案地點會合,同案被告癸○○、戊○○、己 ○○、丁○○、戊○○等乙方人員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 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 雙方碰面後,由寅○○自辛○○車上取出辛○○準備之西瓜刀1把 及空氣槍1支,癸○○、戊○○、己○○、丁○○等人持球棒、丑○○ 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己○○先持球棒打向寅 ○○,寅○○則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 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 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丙○○則撿 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張桓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 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子○○、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 102至119、120至140、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辛○○、癸○○、己○○、丑○○、乙○○、丁○○於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172至175、198至202頁)、證人張桓瑜張○豪、古○ 軒、黎昱均許勝閎胡琪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 1至264、271至275、277至280、285至288、295至297、307 至309頁、少連偵卷第215至217頁)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 子○○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遭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83-N8號小客車之借用 切結書及立書人證件照片、胡琪兒與許勝閎張○豪之對話 紀錄、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警方尋獲BFY-1 788號汽車之照片、遭扣押之空氣槍照片、LINE群組「阿哲 緊繃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與卯○○、丙○○、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



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3、39至 44、47、117、143至151、153至154、215、217、243、315 至319、325至371、373至392頁、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卯○○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 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庚○○雖辯稱同案被告子○○邀集其到本案現場時,並 未告知是何事,而否認犯罪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特別跟被告庚○○說明原因,叫他過來而已,到現場 有跟被告庚○問候最近過的好不好,沒有跟被告庚○○說來這 邊是被告卯○○、丙○○、寅○○他們找戊○○講事情,跟被告庚○○ 講什麼,詳細我忘記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而否認有告知被告庚○○到本案地點是作何事,然被告庚 ○○已自陳到場後知悉是要處理同案被告寅○○與戊○○間之債務 糾紛,並表示擔心有緊急狀況發生,可以立即報警或叫救護 車才繼續待在本案現場,但到離開時都沒有叫救護車跟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再參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329至348頁),被告庚○○所屬甲方人員,於 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即在本案地點集合完畢,彼此間應有 交談,故被告庚○○知悉到場是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嗣於同 日2時31分乙方人員到場,雙方旋即發生前揭強暴行為。由 此可知,被告庚○○雖事前不知到本案地點集合用意為何,但 所謂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被告庚○○於聚眾過程中,實已知悉稍後雙方極有可能發生衝 突,才需要邀集無債務關係之其他人到場等候對方,而對於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及預見,此更可由同案被 告寅○○交付棒球棍之舉可知,被告庚○○亦自陳有接受並拿著 等語(見警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其知悉此情而 未有脫離該群眾,仍繼續參與待在現場,由此可認被告庚○○ 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
㈢、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 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 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查被告庚○○前 往本案地點參與上開衝突,雖未加入動手之強暴行為,然其 在甲方人員旁邊,藉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以此增長同案 被告寅○○、丙○○等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寅○○、丙○○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被告庚○○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庚○○所執上開辯解,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地點為一般道路,供公眾往來,雖時值半夜,仍可能有 路過民眾,同案被告寅○○、丙○○與對方戊○○、癸○○、己○○、 丑○○、丁○○等人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庚○○與同案 被告辛○○、子○○、壬○○、乙○○等人在旁助勢,其等多數人所 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既有路過民眾見狀心生 害怕而報警處理,此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 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而以被告庚○○ 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庚○○ 行為自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不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卯○○、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本案犯罪地點 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辛○○自陳所有之空氣槍、西瓜刀原本 即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同 案被告寅○○稍早搭乘該車時看到才拿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7至248頁),核與同案被告寅○○供稱是從辛○○車上拿 下空氣槍及西瓜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一致,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事前知悉有攜帶兇器之事, 堪認甲方僅寅○○、辛○○知悉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其餘甲方人 員對此皆不知情,被告卯○○辯稱不知道有攜帶兇器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8、303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係屬同一,且屬法定刑較輕之罪,並經被告卯○○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 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併 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卯○○、庚○○與 在場之同案被告子○○、壬○○,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 樣相同之「在場助勢者」,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 決債務紛爭,受同案被告寅○○、丙○○之邀,並邀集同案被告 子○○,被告庚○○僅因同案被告子○○之邀集,往本案現場,而 見雙方衝突之際,仍以在旁助勢方式助長甲方人馬下手意志 ,給予其等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使其等在公共場 所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庚○○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其有利之考量,被告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暨其等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丑○○跑步離開後,未將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駛離,被告卯○○及 同案被告丙○○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被告庚○○、同案 被告子○○及壬○○將該車駛離本案地點,庚○○與子○○、壬○○( 前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該車搭載庚○○、壬○○將該車竊取駛 離本案地點,途中庚○○先下車,子○○駕車跟隨寅○○、卯○○、 辛○○等人之車輛至臺中市○○區○道○號旁產業道路,子○○與壬 ○○下車後再依指示,將該車車牌拆下棄置,壬○○另將該車上 丑○○所有之手錶1支、無線耳機2個、有線耳機1個、充電線2 條、安全帶插扣1個、掌心芳香機1個、牙線棒1包、凡士林 潤膚露1罐、防曬噴霧1罐、口罩5個、濕紙巾1包、外套1件 、鞋子1雙等物品(均為警尋獲歸還丑○○)竊走,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卯○○、庚○○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 丙○○、子○○、壬○○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小客車BFY-1788號汽車竊盜案之 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扣押之贓物照片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丑○○BFY-1788號自小客車尋獲案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BFY-1788號自小客車照片 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庚○○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 :我沒有叫子○○他們開車,離開益民商圈後我是給丙○○載, 我都是跟著走,途中我們到臺中公園附近的停車場,我下車 時才知道子○○開的車不是我們這邊的人的車等語;被告庚○○ 辯稱:戊○○的人馬離開後,我和子○○、壬○○有聽到有人跟我 們說先離開現場,當下我們判斷現場狀況有點危險,我發現 系爭小客車未熄火且未上鎖,且該車是停放在我方人馬車子 的方向,我以為是我方的車,就上了那台白色的車,之後我 們就跟著寅○○的車離開現場,我們跟到一個停車場後我就先 下車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確切證 據認定被告卯○○有教唆行為及不法意圖,此部分請為無罪諭 知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以為系爭小客 車是己方人馬所有或駕駛,因該車未熄火及上鎖,且停放方 向與己方人馬一致,才上該車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客觀上亦無竊盜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壬○○是卯○○找來的,庚○ ○我不認識,他們是卯○○的學弟,跟我沒有交集,我是到本



案地點才發現他們有來;我當初說了些什麼話,讓學弟子○○ 、壬○○、庚○○以為我叫他們開車跟著我們;因為系爭小客車 跟我們停在同一個方向,對方車離開後,我以為系爭小客車 是後續到的人開過來的,我可能說這台車誰的,要不要開走 ,他們就開上來了,當時卯○○在我旁邊,他沒有講任何話, 沒有叫子○○他們開走;本案我有承認教唆子○○他們竊車,警 詢時我說有聽到寅○○說系爭小客車不是我們的,不要開,但 是卯○○還是叫子○○去開等語,真實情形只有前面,我沒有聽 到卯○○叫子○○去開車,當下卯○○沒有順著我的話叫學弟他們 把車開走;當天在現場時,我只有跟卯○○講說戊○○要找我們 講債務的問題;系爭小客車跟我們的車停同一個方向,停在 路邊我車子後面的後面,沒有跟戊○○的車子一起停在路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0至111、114至119頁)。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沒有開車過去,因 為是丙○○叫我上車,我也知道系爭小客車不是我的車;當時 原本是壬○○要開車,他說他不會開那台車,才說有人會開嗎 ?我就去開;警察問為什麼開這台車走?我有提到「是學長 卯○○教唆跟著他們走」;警察問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教唆指使 開車?我回答「有,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卯 ○○的朋友,當時他戴眼鏡、穿羽絨外套」,我當時有指認教 唆我開走系爭小客車的人是編號6的丙○○;確定叫我開車走 的是卯○○的朋友丙○○,卯○○只是叫我跟著他們走;因為對方 有拿球棒砸我們,我就有點害怕,想說要逃跑,開車是想要 逃跑,壬○○跟庚○○跟著上系爭小客車應該也是為了逃跑才上 車;在車上時庚○○說他要提早先離開,我有跟他提到這台車 子不是我的,我以為是同行的人的車,是後來庚○○先離開, 我才知道系爭小客車不是我方的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3至140頁)。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大家都撤了,我以為系爭 小客車是我們這邊的人的車,所以就跟著他們一起撤離,因 為現場太混亂了,我也忘記我有騎摩托車到現場;因為兩方 人馬停車的方式,我們這方停這一邊,對方停另外一邊,沒 有跟我們這方人馬停並排,所以看到大家都撤離時,就想說 停這一邊的,且門是開著,應該是我們這邊人的車,就上車 了,我忘記是誰叫我們上車;系爭小客車車上除了子○○,還 有庚○○,庚○○在中途一個停車場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至153頁)。
㈣、基上,證人丙○○已證稱是其教唆子○○竊取系爭小客車並將系 爭小客車駛離現場,證人子○○則證稱是丙○○教唆指使其竊車 ,而其2人所犯教唆竊盜罪、竊盜罪部分,均經本院於112年



6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自無再冒偽證罪 責而於本院虛偽之證述,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證人子○○已澄清被告卯○○當時只是叫其跟著他們走 ,沒有叫其開車,且證人丙○○證稱在場並無聽聞被告卯○○指 示竊車等情,難認被告卯○○有教唆竊盜之行為。㈤、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8至348頁),可見告訴 人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方向確實與甲方人員車輛 相同,且於乙方人員逃離現場後,系爭小客車仍停在原處, 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49至361頁),核與 證人丙○○、子○○、壬○○上開證述相符,從系爭小客車與甲方 人員之車輛停放方向相同,是被告庚○○辯稱以為系爭小客車 為甲方人員的車,而上車離開現場等語,堪可採信,故其主 觀上並無認識系爭小客車非甲方人員之車。再者,被告庚○○ 搭乘系爭小客車目的在於離開現場,衡情主觀上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無竊取之動機或與己身有何利害關係,實無僅 憑被告庚○○有一同搭乘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遽為被告庚○○ 有與同案被告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庚○○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 盜、竊盜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卯○○、庚○○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卯○○、庚○○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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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