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3號
TCDM,112,刑補,3,2023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執行人 蔣亞生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執行人蔣亞生(下稱請求人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後,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3月3日移至法 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嗣經收受本院之 停止戒治裁定正本後,仍未獲釋放,繼續執行至90年2月18 日起移監執行殘刑,而遭非法關押多時,且因當時對於冤獄 補償法及相關法令不瞭解,現今偶然得知有機會提出聲請, 爰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 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 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 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 字第3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第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乃補償請求權請求 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 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請求事由之發 生,於時效完成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 2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意旨參照)。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 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蔣亞生於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請求人前揭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以 89年度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 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以法務部○○○○○○○○、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各名籍承辦 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在所或出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0、91 、93、115、117、129、135、137頁)。執上情以觀,請求人 於於89年3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起,至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止,顯無停止戒治之情。 ㈡本院固於89年7月21日,因請求人自89年3月3日起執行強制戒 治已屆滿3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此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相關執行卷宗、監所留存之送 達資料及請求人受執行強制戒治之身分簿,均已因逾越檔案 法所規定之保存年限而銷燬,以致無從調閱等節,亦有本院 調卷單暨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檔案室「本件已銷燬」戳 章、本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檔案室、法務部○○○○○○○○、 臺中監獄名籍各承辦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79、115、135、137頁),故依卷存證據,尚 無從確認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正本是否確有送達檢察官及請 求人等抗告權人,是無法審酌該裁定是否已經確定,而生停 止執行之效力,當無法據以推論請求人於應然上應停止執行 強制戒治之期日。
 ㈢請求人主張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本應停止其所受執行之強 制戒治,卻未依法予以停止之違法,以其收受停止強制戒治 裁定時起,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止之期間,係非依法律受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於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日起算(即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監之日「90年2月18日」;此「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與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所稱之「停止戒治 」不同)起2年內為之,乃竟至遲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 年4月2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具狀請求補償( 前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認管轄錯誤,以112年 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移送於本院),有非法羈押冤獄賠償



申請狀暨其上法務部○○○○○○○○收件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為聲請冤獄賠償狀暨其上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65至7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至9頁 ),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
 ㈣本院業於112年6月27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陳稱:因為沒人告訴我應當 至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時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我 本身法律知識也不多,是112年2月間在戒治所時,偶然知悉 未依法停止戒治可能涉及刑事補償,才提出本件請求;雖然 因我不懂法律,導致我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請求,但希望法院 可以主持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前揭說明,刑 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所定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非自被告 知悉請求事由時起算,業如前述,是其所為之請求,於法未 合,礙難准許。另請求人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顯然 逾越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雖其請求之書狀程式並不合於刑 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認已無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實益,故認無庸再命其補正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