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澤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 犯行,且有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代號AB000-A112206B、 甲男之母、乙男之父、丙男之父之證述可證,並有診斷證明 書、丙男裸體趴在被告身上之照片等相關書證可證,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 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 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2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乙 男、丙男均僅10餘歲,為滿足私慾,竟對年幼之被害人3人 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影響渠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且被害人數非少,所涉罪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證人甲男 、乙男、丙男之證述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 代替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