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跨越車道逆向 行駛」更正為「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第4至5行「由謝 弘毅騎乘並違規左轉」更正為「由謝弘毅騎乘並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左轉」,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表」、「被告鄭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 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63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
被 告 鄭志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涵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通天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 、跨越車道逆向行駛等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謝弘毅騎乘並違 規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弘毅受有 右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鄭志涵過失騎車肇事致謝弘毅受 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 ,亦未自行對謝弘毅加以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案經謝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二)告訴人謝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 錄影截圖、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