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77號
TCDM,112,交訴,27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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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平


輔 佐 人 張仕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三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張三平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 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45巷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8時37分許,途經豐勢路2段245巷與豐勢路2段交岔路 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兩側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當場與張晉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晉泓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張三平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張晉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年近 80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不良前科素行,事後 業與告訴人張晉泓達程和解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並諭知緩刑,以資懲警,並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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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