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73號
TCDM,112,交訴,27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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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錫勳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民族路 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 有告訴人卓妍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五權路同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突然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使告訴人一時煞避不及,致 告訴人自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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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