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佑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上午9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自東北向西南方向直行,駛 至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因而與 自對向沿環中路2段左轉前來,由曾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曾文志所駕車輛翻車, 曾文志並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胸、背 部鈍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廖述 佑見對方車輛翻車,已知悉對方應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施以救助,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10 時2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尚未查知肇事人身分前, 廖述佑駕車返回現場,並向警陳明為肇事人,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佑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P90、 本院卷P36、P46),且有告訴人曾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可按(見偵卷P31至33、P89至91),並有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告訴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卷可佐(見偵 卷P23、P35、P37至39、P41、P49至55、P57至58、P59、P61 、P63至65、P67至6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廖述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 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 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 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查知肇事人身分前,即駕車返回現場,並向警陳明 為肇事人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P 23、P26),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情形,復被告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上開加 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駕照已遭吊銷,仍 駕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7)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肇逃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之關連 性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