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4號
TCDM,112,交訴,1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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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子敬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途經自由路1段與林森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 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益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林森路待轉區 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騎乘機車往建國路向行駛,遭劉子 敬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貨車撞上,劉子敬陳益慶之 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黃慶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慶田之機車再與簡秀綺所有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造成陳益慶黃慶田均人車倒地,黃慶田因而受有骨盆 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陳益慶受有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側血胸、第六和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 脊髓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腳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送醫不 治後,於同年12月9日死亡。
二、案經陳益慶之子陳彥宏、黃慶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子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見相字卷第21至31、187至189頁、本院卷第43、79、 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宏、黃慶田、證人簡秀 綺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41至49、277至283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益慶)、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 駛人執照(被告、被害人陳益慶、告訴人黃慶田、證人簡秀 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AYM-7656②YJX-038③183-JMG④BP B-107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7576號函檢送相驗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12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8651號函檢送:①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慶田)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相字卷第19、51、85至99、105至109、  113至115、127至167、173至185、193至221、227至269頁) 、告訴人黃慶田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網路影片光碟、截圖( 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黃慶田雖提出書狀主張其所受 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所附告訴人黃慶田之診斷證 明書(見相字卷第227頁、他字卷第11頁),尚無從認定其 本案所受傷害已達於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且此部分亦 未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或主張,本院尚難以告訴人前開主張,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造成被害人陳益慶死亡、告訴人黃慶田受傷之結果,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與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僅係被 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 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益 慶發生碰撞,嗣又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慶田,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益慶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黃慶 田則受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 47頁),而未能與被害人陳益慶之子即告訴人陳彥宏、告訴 人黃慶田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顯未能取得告訴人 等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在家做茶葉買賣工作,未婚,跟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其 父親有負債1000萬元由其負責,這幾年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不 好,經濟狀況不好、勉持過日子,有1個姐姐嫁到美國、無 法幫忙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始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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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