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靜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靜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德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德 富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楊鈞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楊鈞琪因而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鈞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61至 62頁、本審卷第49、82、87頁),核與告訴人楊鈞琪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61至6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③現場及車損 照片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⑤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5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P-8903、MRB- 6006)、車號查詢駕駛人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 影像光碟(見發查卷第37至47、51至53、61頁及卷附光碟片 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騎車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手 部骨折之傷害,該傷勢應非短短數日即可痊癒,間接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然迄本院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31-33頁),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已經和解並給付完畢,沒有 錢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 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本案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3萬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75 至76頁)在卷可考,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已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