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正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秦正蓉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漏引用第300條,惟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就告訴 人廖妤菲傷勢原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部分,補充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膝 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交簡上卷第45、76、81頁),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是原審量刑過輕; 再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取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肢 體勞動力減損,是被告所涉罪名,應變更為過失致人重傷云
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 ;⒉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診斷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 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醫師囑言為依病患就醫 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等語,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1頁),然勞動力減損比例係視告訴人工作 種類而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3%至7%」等語,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 上之機能,亦難認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 害之程度。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認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貿然往右偏駛,肇 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 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素行等重要量刑因 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應 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正蓉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正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秦正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正蓉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65頁),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因其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妤菲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致情輕法重之情,故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貿然往 右偏駛,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 達成調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就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秦正蓉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正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42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快車 道,由柳川西路往五權八街方向(即東往西)行駛,途經南 屯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欲依綠燈號誌偏 右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至交岔路口北側之美村路口機車待車 區進行二段式左轉,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變換車道偏右行駛,適廖妤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亦沿南屯路1段機車優先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正欲直行穿越美村路1段,秦正蓉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右 後車身與廖妤菲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廖妤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妤菲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正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妤菲 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直行,準備要去待轉區待轉,綠燈剛起步,我還沒騎5公尺 ,就被她撞了,我的時速還沒超過20,我所謂的綠燈剛起步 ,就是在這個路等紅燈。」「在機車優先道的旁邊,我是停 在機車停等區的框框裡面,廖妤菲當時停在哪裡,我不清楚 。」「我可能沒有注意到後面的車子,我看照後鏡後面是沒 車,但她突然衝上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廖妤菲指訴在卷,且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1年7月19日公所 調字第1110015126號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
刑事事件移送聲請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介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均影本)、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等 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卷附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前,該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甫轉換為綠燈 後,先有計程車、小貨車及其他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苟如被告所辯係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 起駛及其於現場圖所標示之停等紅燈號誌位置,則其於綠燈 起駛後,即應為該行向第一波進入交岔路口行駛之車輛,又 豈有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經過數秒始進入交岔路口始出現於 監視影像畫面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 件應以告訴人指訴為可採信,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動線應係 沿南屯路1段快車道行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遲疑 後始突然偏右變換車道,欲至上開路口北側之美村路口機車 待區進行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 之行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 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 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 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 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車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 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56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9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10100061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