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重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DO VAN THUAT受有四肢及左側髖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任 何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39號調解 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
被 告 陳重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貫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五光路6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DO VAN THUAT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光路同方向在前行 駛,當場遭陳重貫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其 所騎乘機車車尾,致DO VAN THUAT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 側髖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DO VAN THUAT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重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
㈡證人即告訴人DO VAN THUAT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 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
㈣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陳重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