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李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陳雨和(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詎范光松竟疏未注意,跨車道線行駛,且未保持與鄰 車之安全間隔,與亦疏未注意,受到前方違規臨時停車之車 輛影響,往左偏向行駛,而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李鳳玉 發生擦撞,致李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瘀青 腫脹、左膝擦傷(12x6公分)等傷害。嗣范光松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桂祥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桂 祥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 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 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范光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鳳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雨和(未提 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李鳳玉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大腿挫傷、瘀青腫脹、左膝擦傷(1 2x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駛撞到伊云云。 2 告訴人李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鳳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