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82號
TCDM,112,交簡,58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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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吉正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 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劉吉正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左彎時,適戴育君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道路行駛至該彎道處,2車發生碰撞,戴育君因而倒 地受有左側小指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戴育 君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對劉吉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育君 證述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發生實 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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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