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自我控 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81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 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6月23日)中午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月23 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 後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吳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 數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