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明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 關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原處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 1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 酒店」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4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 力於車內昏睡並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道路上,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乙○○及丙○○巡邏行經該處, 見狀遂前往盤查,嗣丁○○明知乙○○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乙○○及丙○○稱「 幹你娘這兩個芭樂」、「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損警員乙○○及丙○○之名譽(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
⒈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證人即員警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 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49頁)。
⒋員警乙○○之微型攝影機112年5月4日影片檔譯文1份(見偵卷 第5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 卷第75頁)。
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7 頁)。
⒎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這兩個芭樂」、「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 之時間內、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乙○○、丙○○所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 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其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勝酒力昏睡在車內,為警巡邏到場盤 查,竟因不滿員警處理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言詞辱 罵執行公務之警員乙○○、丙○○,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暨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員警乙○○、丙○○調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 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工廠,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子女),現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然本院衡酌 關於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理應注重遵循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令,猶未能警惕而為酒後駕車之本案犯行,且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犯 後又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不雅言詞,加予侮辱,實不宜輕 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丙○○稱「幹你娘這 兩個芭樂」、「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乙○○、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人乙○○、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告訴乙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之 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