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志盛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其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6、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原因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放自用小貨車時未緊靠路 面邊緣,適告訴人黃俊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巴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頸挫擦傷、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告訴人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違停車輛,為肇事主 因(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7萬元,已婚,要撫養父母親、太太,太太薪水約3 萬元,太太有一些信用卡、銀行負債,每月要付4、5萬元, 房租每月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許志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盛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1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於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時未緊靠路面邊緣,適黃 俊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天祥 街由旱溪西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許志盛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黃俊雅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頸挫擦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致告訴人黃俊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站在車子右邊搬貨,伊有開車燈,也有開閃光燈,因為車子後方有放很多桶子,可能遮住了車燈等語。 2 告訴人黃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照片共11張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車禍現場情形。 ⑵被告未緊靠路面邊緣違規停車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1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黃俊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 許志盛之自用小貨車,未緊靠路面邊緣,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 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 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