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79號
TCDM,112,交易,77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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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綺婕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綺婕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大明國小前路旁,欲左切起步駛出往中清路4段 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江祐慈騎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處,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造成其汽車車前頭與告訴人機車 右側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往左側方之路邊停放之車輛行 李箱方向傾倒而壓到手部,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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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