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24號
TCDM,112,交易,7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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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瑞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至德芳路、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 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設有 號誌時,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往新仁路2 段方向行駛,適有對向之告訴人陳育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臀部、右手肘、右手挫傷、右膝 、小腿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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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