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76號
TCDM,112,交易,67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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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程貴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黃啟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妍均沿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黃程貴開啟 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黃啟原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 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 妍均受有四肢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黃啟原陳妍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啟原陳妍均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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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