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佳羽,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內側車道由逢甲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星 路5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林育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沿福星路外側車道由逢甲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 ,亦疏未注意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羽受 有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蜘蛛 膜下出血和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右側創傷性顏面 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