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17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5至6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張濬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飛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路512巷交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柯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張 濬飛向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之柯宜君先行,且柯宜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濬飛上開車輛之 右側車身遂與柯宜君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柯宜君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穿刺傷約1.5公分合併韌帶損傷 、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及下唇撕裂傷約8公分、右上 及左上正中門齒、右下犬齒鬆動合併齒槽骨骨折、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 鬆脫合併齒槽骨骨折、上下唇及頦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柯宜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濬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狀況。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