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7號
TCDM,112,交易,4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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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城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大業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大業路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 心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生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肢體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晉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生典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 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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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