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14號
TCDM,112,交易,15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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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東光園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適 告訴人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方,因被告貿然右轉未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撕裂傷、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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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