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合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合生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10分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TY-67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 段之烏石坑橋頭時,為執行 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檢,而警方即發覺蕭合生滿身酒味,經警 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當場測試蕭合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0.79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合生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卷第29至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43至49、95、96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速偵卷第41、51、53、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13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交易卷第7 、33、34頁),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判決證 明之(速偵卷第5 至11、97至9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 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 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 詳處刑書所載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及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 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收入 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 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