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翰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詹承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陳哲崙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