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琇蘋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 左轉往玉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快車道進 入路口左轉彎,適告訴人洪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