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正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 ,在臺中市新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於翌(12)日 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 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被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左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 酒後影響駕駛而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於該道路之左彎道處 ,與告訴人戴育君所騎乘沿該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彎道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倒地受有左側小指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 場,並當場於6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