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峯順於犯罪時及經發覺犯罪時雖均為任職服役中 之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惟被告係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等 軍法以外之罪,尚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應依 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而應受軍事裁判者,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定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 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已有不
同;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吳姝慧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號,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 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被告此後亦別無犯 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款項,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峯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順(為現役軍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交易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 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並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辦註冊電子信箱aas98740000000oo.com.tw之 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後,復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幣託身分 驗證,得以進行TRX、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並提領且轉至
其他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該款項真實之流向,其因 提供上開幣託會員帳號予對方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租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先登入林 峯順上開幣託會員帳號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幣託 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 體暱稱「cheng66899」(下稱「cheng66899」)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國泰分期人員向吳姝慧佯稱:須先繳納解凍金、公 證費後始得申辦貸款云云,復將前揭繳費條碼傳送予吳姝慧 ,致吳姝慧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2 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接續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款項至上 開幣託會員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轉至其他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嗣因吳姝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姝慧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 一超商繳款紀錄擷圖及告訴人所提供與「cheng66899」間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暨被告上開幣託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與提領 、儲值、交易等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提供上開幣託會員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吳 姝慧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獲取未據扣案之提供上開幣託會員帳 號租金4,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係為改善家境始提供上開 幣託會員帳號,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宥恕,請從 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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