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99號
TCDM,112,中金簡,19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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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暹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7、35582、3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暹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暹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 共提供4個帳戶,遭詐欺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前 已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利益 ,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 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
  被   告 劉暹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暹豫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 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捷運文心櫻花站之置物櫃內, 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劉暹豫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慈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林千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暹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而與LINE名稱「李梓琪」之人



聯絡,對方稱伊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作為博弈網站之入 金及出金使用,伊急需用錢,而被對方所稱提供2帳戶就可 以賺新臺幣20萬元吸引,始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 但伊未曾收到報酬,且於發覺有異時亦已掛失上開帳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於 警詢時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之報 案紀錄、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參,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惟觀諸 被告提供之截圖,僅見LINE名稱「李梓琪」詢問被告「需要 資金嗎」、「我們是博奕會員入金取現 需要租用你的提款 卡 給你薪資」、「租金5天 每本8萬」、「你有幾本要配合 多本價更高」,被告僅詢問「只需要提款卡嗎」,即於上 開時、地,交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並未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名 稱、地址等徵才細節提出任何問題;且被告前於96年間,將 其所有大里大新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 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 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 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中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徵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張登霖簡慈恩、林千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國泰世華銀 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被告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登霖 (提告) 解除購物網站系統設定錯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4萬9983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7分 網路轉帳2萬7985元 2 簡慈恩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16時33分 ATM轉帳9983元 被告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582號 112年5月13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9123元 3 林千睦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17時28分 轉帳2萬227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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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