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芬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瓊芬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 招攬賭客前往上址,使用其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博,4人為1桌,輪流做莊,以1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計算輸贏金額,由贏家即自摸 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王瓊芬則向自摸者抽頭100元,1 將最高抽頭500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嗣員警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邱宏建、廖進文、林敏瑞及陳 銀瑛(邱宏建等4人另經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 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邱宏建於警詢時(見111偵50854卷第31-3 4頁)、證人即在場人廖進文於警詢時(見111偵50854卷第3 5-38頁)、證人即在場人林敏瑞於警詢時(見111偵50854卷 第39-42頁)與證人即在場人陳銀瑛於警詢時(見111偵5085 4卷第43-49頁)所為證詞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76號搜索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與現場位置圖 存卷可稽(見111偵50854卷第21頁、第67-78頁、第83-95頁 ),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 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 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反覆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特 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值 非難,惟念被告係單獨為之,行為期間短暫,獲利有限,其 規模與職業賭場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偵50854卷第23頁、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酌以被告素行尚佳,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應已知悔悟,且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之違法性,斟 酌本案情節、被告之年紀、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一節,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偵5 0854卷第23-26頁、第111-112頁),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可資佐證(見111偵50854卷第85-89頁),足堪認定,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共1,000元之 抽頭金等語(見111偵50854卷第29頁、第112頁),該筆1,0 00元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證人邱宏建、廖進文、林敏瑞及陳銀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麻將牌1副(含排尺4把) 沒收 2 骰子3個 3 方向骰子1個 4 新臺幣3,100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