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45號
TCDM,112,中簡,224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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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本案被告詹中榮前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僅自言自語在那邊罵 而已,這是口頭襌,伊不是對告訴人陳永龍辱罵云云,惟查 :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口出「幹您娘咧 、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子牟哉叨、包袱款款 、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5、87-89),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影像暨言詞譯文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67頁),足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申 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 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 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 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揭,可見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熊貓凱薩」社



區大廳管理櫃臺室前,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觸,未見其餘案 外人在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46頁),堪認該處係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經過 而加以見聞之狀態無疑。再者,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 伊在自言自語,在那邊罵而已,當天伊找告訴人討論其檢舉 停車事情,告訴人就拿酒精噴伊,後來告訴人手上不知道拿 什麼東西,伊要伸手制止,告訴人就拿東西戳傷伊手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伊沒有對告訴 人講,這是口頭襌,告訴人用酒精噴伊,再拿1支不知道什 麼東西戳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資徵見被告口出上開言 詞,應係針對告訴人疑似檢舉停車之情,激於憤怒而為回應 ,當具有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 被告氣憤、不屑,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謾罵,而非毫無意義 之口頭禪,且該言語亦係粗俗不雅之髒話,當使告訴人感受 其人格遭受攻擊,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含 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又衡 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 其詞彙理解能力與社會上一般成年人無異,應能認知上開言 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 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至臻明確。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取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 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子牟哉叨、包 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語等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該舉措之目的均係出於對告訴人表達 不滿之表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 生爭論,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室前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商談和



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被告迄今猶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重利、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 第2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
  被   告 詹中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榮(所涉傷害及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熊貓凱薩」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另一住戶陳永龍就社區事務曾發生



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南語發音 「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子牟哉叨 、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用語,辱 罵陳永龍,足以貶損陳永龍之名譽。
二、案經陳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中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固坦承曾口出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之不雅用語,然辯稱當時僅係自言自語、口頭禪, 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永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 像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警詢照片編號7、8)附卷可稽 ,且經當庭勘驗光碟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被告當日與告訴人 近距離衝突、推擠,期間被告持續口出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言語,足堪認定上開言語有一定之針對性,是被告公 然侮辱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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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