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啤酒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蕭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維萱 所管領之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82元),得手後,藏放在攜帶 之包包內,僅結帳麥香紅茶,啤酒2罐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在店外座位休息區,將上開啤酒飲用殆盡,為戴維萱發覺並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蕭沛琳始坦承行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戴維萱於警詢時證述綦祥。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啤酒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