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05號
TCDM,112,中簡,220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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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桂冠店」內,徒手竊取 被害人陳廣放置在該店櫃檯上收銀機旁之錢包1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1萬元、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其 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為錄影監視畫面 中竊取被害人皮包之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被害人1萬元(見偵卷第63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 之價值非鉅,且已賠付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1萬元、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 、鑰匙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可 認上開錢包內之1萬元業經被告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錢包內之 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均隨時可掛失停用,並補辦申請, 且該錢包內之鑰匙1支,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 ,倘對該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諭知沒收以防止



再犯之效果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張方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桂冠店」內櫃臺結帳時,見 櫃臺上收銀機旁放置店員陳廣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廣轉身微波食物之際,徒手竊 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1萬元、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鑰 匙1支),將之藏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後攜出超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方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並 經證人即店長許淑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告消費之電子發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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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