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暘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暘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周俊鑫涉犯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 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頂替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 第91頁、第29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2號
被 告 賴暘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暘昇為周俊鑫(另行通緝)之友人,其明知自己並非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 且知悉周俊鑫始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僅因避免周俊 鑫因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案件遭追訴,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警詢筆錄、及於同年11月22日至本署接受偵訊時,向警方 及本署檢察官謊稱其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此頂替 為布花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方式,藏匿真實犯人周俊鑫之身 份。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16日詢問賴暘昇時,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布花百貨行之店員李佩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賴暘昇與被告周俊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俊 鑫(LINE暱稱:嚕仔)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布花百貨行太 平店內查扣之iPad平板與周俊鑫(LINE暱稱「黑嚕嚕」)之 對話紀錄截圖12張、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布花百貨行商業登記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 告頂替周俊鑫之犯行所得之報酬共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